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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雪伦保健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雪伦保健实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152号。代表人:刘建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晓晓,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超文,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新街338号。法定代表人:曾眉,总经理。被告:温州市雪伦保健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沈工业小区(车站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董事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以下简称:梧田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琪尔公司)、被告温州市雪伦保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雪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于2009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晓、李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琪尔公司、雪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田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丰琪尔公司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731)2009年企贷字0019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月利率5.57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借款合同由被告雪伦公司提供2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温银(731)2008年高保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丰琪尔公司仅偿还2009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11028.50元,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9温鹿商初字第1986号)逾期偿还,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宣告前述00196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送达了通知。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丰琪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4890.9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丰琪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31)2009年企贷字00196号借款合同,被告丰琪尔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4890.9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8.631‰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雪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二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情况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已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存款分户帐、欠息凭证,证明被告丰琪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雪伦公司为被告丰琪尔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丰琪尔公司、雪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抵押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丰琪尔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丰琪尔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631‰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雪伦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雪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琪尔公司、雪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温银(731)2009年企贷字00196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5.754‰计算,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31‰计算);三、被告温州市雪伦保健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9元,减半收取4429.50元,由被告温州市丰琪尔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雪伦保健实业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曾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