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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与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417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村××家。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25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杜××。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一套,计价款197700元;2008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厨房配套设备计价款69504元,合计价款267204元。原、被告结账时,原告同意免收价款720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80000元,尚欠价款18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80000元、违约金201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将设备安装完毕后通知被告验收,现该设备至今未验收。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锈迹斑斑,出水不通,无法正常使用;且该合同规定了产品所有权保留,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所以所有权尚未转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厨房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及配套设备共计价款26720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6000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对《补充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补充合同》中未盖章,但承认原告为被告安装厨房配套设备计价款6950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26张,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锈迹斑斑,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发给原告的信函(系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函给原告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送货单和来客登记表(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派许某来修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方沈某让我帮忙去被告方修理炉具,具体是去修理电热管和脚踏阀门,东西修好了,被告方也验收了。被告方说一些设备让我去看看,说水龙头漏水了什么的,我说看看可以,但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被告方说时间晚了,一起去吃饭,吃好饭再签字。我和他们一起吃了他们的工作餐。吃好饭,被告方列了一张单某,我也没仔细看,他们让我签字,我拿了支笔,他们说没关系的,你签个字好了,和你没关系的,我也没考虑,就签了字。送货单是我带去的,上面的“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到“换3只”是原告方写的,后面内容都是被告方的人写的。我一边吃饭,他们一边写,被告方写好之后,我也吃好饭了,就在下面签了字的。原、被告对于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过《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合同》,因仅有原告的单方盖章签字,故对该《补充合同》,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为被告安装厨房配套设备计价款695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整套厨房设备,并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价款197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50%,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10天内付清余款。若无故延迟付款,则被告每日须支付总额1%的滞纳金,延迟一个月后付款每日支付总额5%的滞纳金;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必须在五天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如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厨房设备,将自动视为验收合格。2008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厨房配套设备计价款69504元。上述价款合计267204元,原告在安装完毕上述设备后与被告结账时,原告同意免收价款7204元,原告开具给被告价款金额共计2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80000元,尚欠价款1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财产所有权保留合同,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所以所有权尚未转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财产所有权保留内容系原告可享受的权利,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宁波市××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