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金融与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金融,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沈×(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及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以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据此,2008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钟敏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8日,月利率为8.06262‰、逾期利率上浮50%,为12.093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8.90元,截止2009年8月5日止的利息248.45元。故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48.90元,支付截止2009年8月5日止的利息248.45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以证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授信总额为20万元,有效期为3年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及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并约定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2009年7月28日实际取得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06262‰、逾期利率上浮50%,为12.093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计算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5万元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49948.9元;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09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07.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4994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9393‰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