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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龚××。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与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纺)、第三人方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方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业××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然××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伟业××纺以及建德市乌龙乙烯绳网厂签订一份互保协议。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商业银行建德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伟业××纺担保贷款150万元。到期后,被告伟业××纺未能按期还款。2008年12月22日,杭州市商业银行建德支行直接从原告帐户中扣除637225.50元,用以归还被告的到期贷款。现诉请判令:被告伟业××纺立即归还原告保证代偿款63722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伟业××纺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原、被告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2、《关某某收建德市××家××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通知》和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37225.50元的事实。3、《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和杭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材料2能相互映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月25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伟业××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8c1132008000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8.0925计算,按季计收;同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8c1132008年保字第0002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前述合同项下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08年9月22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原告发出《关某某收建德市××家××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通知》,通知原告直接从其在该行开设的银行帐户中扣收借款利息37225.5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2008年12月25日,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伟业××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37225.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902元,由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雁 婷人民陪审员 邹 一 连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