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福明、郑福明与被告颜帮余、陈雪文、陈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与颜帮余、陈雪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明,颜帮余,陈雪文,陈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郑福明,市太平街道西苑小区1幢506室。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颜帮余,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塘四村中心路3号。被告:陈雪文,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邱路29号。被告:陈建秀,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312弄1号。原告郑福明与被告颜帮余、陈雪文、陈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福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帮余、陈雪文、陈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福明起诉称:被告颜帮余、陈雪文因需资金进货,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建秀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颜帮余、陈雪文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郑福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1月1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帮余、陈雪文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建秀提供担保。被告颜帮余、陈雪文、陈建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帮余、陈雪文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建秀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帮余、陈雪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福明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建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颜帮余、陈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