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刘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焦保宏,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刘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基于被告刘某的委托,为其借款向王黎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书》,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因被告刘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其垫款赔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等人追索。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原告垫付赔付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还应按垫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2009年3月10日,原告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为被告刘某垫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违约金1800元,共计6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款654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按垫款金额的日1‰的标准立即给付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担保费4500元;4、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判令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刘某乙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刘某、刘某乙与王黎签订《借款合同》,刘某向王黎借款60000元,刘某乙为本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日,利息为每月2‰,按月计息。同日,原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刘某的上述贷款向王黎提供保证,并约定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协议书约定,担保费为60000元,按费率每月2.5%计收。同日,原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黎出具编号为jkht20081202的《担保书》,保证在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为原告刘某提供担保。2009年3月3日,王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而向原告催款,2009年3月10日,原告替刘某向王黎垫付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违约金1800元,共计6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刘某乙与王黎签订《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某及刘某乙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支付担保费;在被告未还款时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垫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某应当依约赔偿原告的垫款、违约金及为实现担保物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刘某乙作为该被告刘某的反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垫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有王黎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的本金的违约金为1800元,但按照双方合同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垫款赔付之日,即从2009年1月2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故实际违约金应为60000元×1%×2个月=1200元;原告诉请的垫款的违约金应按60000元+1200元+3600元=64800元为基数计算,故违约金应为64800元×1‰×30天=1944元;原告诉请的担保费4500元以担保协议书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因当庭只提供了3000元的票据,故本院只认可30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款64800元、违约金1944元、担保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4244元。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刘某乙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程安真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09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