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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胶合板厂、嘉善××××胶合板厂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胶合板厂,嘉善××××胶合板厂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社(现新泾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委托代理人:俞××。原告嘉善××××胶合板厂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胶合板厂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承建诸暨精英名城项目需要,要求原告即时将现成的建筑模板送到工地。原告将模板送至被告工地后,于次日与被告补签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已收到的模板款为6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09年6月12日付30000元,7月12日付清余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0元(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共5个月,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6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日诸暨市公某某对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发出诸公经立字2009第75号立案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日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进行逮捕。徐某某系本案所涉定作合同的签订人和收货人,并涉嫌伪造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骗取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供应的货物。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胶合板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