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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俞××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与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俞××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村。代表人:马××。被告:马××。被告:陆××。原告俞××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陆××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起诉称:2004年5月9日,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中约定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一分,并注明原向原告出具的肆拾万元借据作废,欠条中约定至2007年12月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9200元。到2009年7月31日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除以机器设备抵偿借款10万元外,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尚欠利息105200元。被告马××明确表示,慈溪市××电器制造厂是以被告马××、陆××家庭财产投资设立的,因此应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马××与陆××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而慈溪市××电器制造厂对原告的债务系马××与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05200元,并按欠款金额400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慈溪市××电器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由被告马××、陆××予清偿。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8月初,原告起诉后,被告马××以铣床1台、钻床1台、打色机1台、测试仪器1台、冲床模具2套等设备折抵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慈溪市××电器制造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马××、被告陆××以原家庭财产对慈溪市××电器制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与原告讲好合伙开办慈溪市××电器制造厂,但我们提供不了合伙的证据。现厂里还有财产,可以抵偿债款。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慈溪市凌某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马××;2.借条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凌某电器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以及至2008年7月31日需支付利息1572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表,证明被告马××和被告陆××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对原告的债务系被告马××、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435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慈溪市××电器制造厂系被告马××、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财产出资设立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溪市××电器制造厂、马××没有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凌某电器厂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慈溪市××电器制造厂虽然在登记时,系被告马益群以个人资产出资,但有证据证实,系由被告马××、陆××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财产出资,故应认为,慈溪市凌某电器厂的独资企业由被告马××、陆××以家庭财产出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凌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俞××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马××、陆××以原家庭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慈溪市凌某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