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厉杨军、卢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厉杨军,卢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桂芳,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路*弄*号。被告:厉杨军,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南街**弄*号。被告:卢益民,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178号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厉杨��、卢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杨军、卢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桂芳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厉杨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日,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卢益民为被告厉杨军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张桂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厉杨军由被告卢益民担保向其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厉杨军、卢益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厉杨军、卢益民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厉杨军、卢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厉杨军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张桂芳借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厉杨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日,月利率为2分,并由被告卢益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厉杨军向原告张桂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及由被告卢益民提��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厉杨军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卢益民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厉杨军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益民则依约对被告厉杨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卢益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厉杨军追偿。原告张桂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芳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杨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杨军负担,被告卢益民承担连带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