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龙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土××司、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土××司,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温州市××土××司,昆××村。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乙、黄丙。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李××。原告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土××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黄丙,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土××司诉称:原告制造商品混凝土,被告为滨海园区高翔永阜二标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陆某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共应支付货款305108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10月9日尚欠货款1310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31082元,滞纳金53087元,违约金305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的约定;4、工程结算表9份;5、工程结算总清单;证据4、5共证明经结算汇总,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845立方米,总价款为3051082.2元,被告已支付292万元,尚欠货款131082.2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大量低于设计强度标准的混凝土,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在明知提供了不符合强度标准的混凝土后,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构成先期违约,被告不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向被告提供低于设计强度标准c30、c25的混凝土,但原告却按高于供货实际强度的标准进行价格核算是违背合同约定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某某又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不能重复计算,即使需要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也应降低。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力强度报告,报告中有2处不符合设计强度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不符合强度标准。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证据:2、信息价资料,证明人工费及c20强度的信息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对原告的违约没有作出约定,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的试块检验合格后,就认为混凝土是合格的,这条约定违反我国混凝土的验收标准,而回弹法、取芯法可以作为混凝土的检验的标准。对证据4、5中的混凝土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原告以低标号的混凝土充当高标号的混凝土,因此对参照的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合同第6条第4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条款,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4、5经质证,被告虽认为原告以低标号的混凝土充当高标号的混凝土,但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而每份结算单被告均已确认,故应认定证据4、5所记载的价格与混凝土的标号是真实的,因此证据4、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回弹法检测不能作为确定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回弹法是对混凝土浇注后形成实体采取的检测,交付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应以试块检测是否合格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混凝土试块检测均合格;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直接的检测标准是混凝土试块检测,本案的混凝土试块检测合格,证明了买卖标的物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合格的,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力强度证明的是建筑物的质量状况,不单与混凝土的质量有关,还于施工的方法、工艺及其他材料有关,故在本案的混凝土试块检测合格情况下,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力强度不合格,证明的只能是施工的方法、工艺及其他材料存在问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表所对应的价格实际已经执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格,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某某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该证据已失权,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按市建设局发布的当月价格下浮41元执行,分多次供货,货款按月结算,被告应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余款30%在工程中间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如不及时支付应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如违约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以混凝土试块28天强度试验检测为准的质量约定等。于是在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3051082元,后被告共支付了2920000元货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经制作试块检测均质量合格。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了中间验收。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8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还,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土××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131082.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了中间验收,按合同约定,余款30%应在工程中间验收后3个月内即2008年12月27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131082元,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系违约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即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混凝土试块28天强度检测,是对买卖标的物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的直接检验,而回弹法检测的是建筑物抗压力的强度,在混凝土试块28天强度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对买卖标的物质量及标号不达标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土××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108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08年12月28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9.5元,由原、被告对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季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