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下沙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尤××。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张××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600元。此后被告以所申办的贷记卡,在各商场进行数次消费,至2009年4月20日止,共发生透支人民币本金2600元,利息307.25元,滞纳金153.40元,超限费81.95元,合计3142.60元。但被告张××未能如期还本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42.60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按贷记卡合约约定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既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农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用卡记录1份,证明被告消费透支所支出的数额;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穗贷记卡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申领的贷记卡,进行消费支出,其未有正当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如期偿还该债务。张××经原告催讨,拒不偿付借贷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其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欠款.3142.60元(自2009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