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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耿××、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耿××、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耿××,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耿××。被告:李××。原告吴××与被告耿××、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耿××、李××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吴××30万元,借期30天,如逾期则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总金额月息3%的利息,并同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有争议由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耿××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现以月息三分为基准从2009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09年8月22日为27000元);2、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等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则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总金额月息3%的利息,并同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关系系统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耿××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吴××30万元正,借期30天,如逾期则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总金额月息3%的利息,并同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耿××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耿××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被告李××共同返还原告吴××借款30万元,偿付逾期利息35046元【按月息(5.31%÷12×4)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5.31%÷12×4)计收】,合计335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耿××、李××支付原告吴××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545元,由被告耿××、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