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电脑绣花厂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电脑绣花厂,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平湖××××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代表人:燕×。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新村便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平湖××××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宏××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宏翔××的委托代理人徐××、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厂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为履行与浙江三点水童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三点水某司)的服装加工合同,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面辅料产品,共计货款为19263.40元。被告收到上述面辅料产品后,承诺该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3.4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63.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翔××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未从原告处收取面辅料产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是嘉兴市乍浦申某某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申某某公某),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授权张乙向原告采购面辅料,也未授权其签名承诺由被告支付货款,张乙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与三点水某司、申某某公某达成了三方协议,而被告与申某某公某已经根据协议进行了面辅料的结算。买卖合同是申某某公某和原告签订的,而代表申某某公某签约的人就是张乙,可见,张乙是申某某公某的业务员而非被告的业务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绣花数量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面辅料共计19263.40元,并承诺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样,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该货物,张乙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在提供对账单的同时应当提供送货单或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单有对账单而无送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或承揽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或承揽关系,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三点水某司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张乙是被告的业务代表,三点水某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凭证均由张乙签名,而三点水某司甲给被告的加工价款中包括了六家面辅料产品供应商的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向六家面辅料公某的采购都是三点水某司指定的,买卖合同中写明如发生纠纷由三点水某司乙解决,故三点水某司与这六家公某有利害关系,由三点水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违反常规和常某的,因为本案被告曾与三点水某司发生加工费诉讼纠纷,三点水某司作为该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对立关系,其与本案原告却是合作关系,故三点水某司和本案原告有利某某系,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提供装箱单、汇总单计(均系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业务往来的有关凭证均由张乙代表被告签收,张乙是被告的业务代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张乙的签名是事实,是被告临时委托他出箱、清点的,同时他来被告处也是代表三点水某司进行督促。四、被告提供张乙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张乙是申某某公某的业务员,因申某某公某无法继续生产,将业务转让给被告,可见被告的面辅料不是向原告购买的,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表述系被逼情况下所写,是伪造行为,并非出于事实和张乙本人的自愿。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原告质询。而从原告的证据上看,送货单上的单位名称均是被告,经办人都是张乙,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张乙的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张乙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制作的绣花数量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263.40元。但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以买卖纠纷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系加工承揽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以加工承揽纠纷为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乙的签名确认行为系接受被告的委托,且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电脑绣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3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