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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卫星与陈樟霖、虞静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星,陈樟霖,虞静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58号原告:郑卫星,白马镇利丰村何宅17号。被告:陈樟霖(曾用名陈樟林),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芦家村**号。被告:虞静芳,虞宅乡芦家村。原告郑卫星诉被告陈樟霖、虞静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星、被告陈樟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樟霖于2009年元月22日欠原告加工费58000元,并写有欠条“今欠郑卫星水晶球头内雕加工费,伍万捌仟元正(¥58000.00整),今欠人陈樟霖,2009年元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樟霖于2009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樟霖欠原告郑卫星加工款58000元之事实。2、被告陈樟霖与被告虞静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樟霖答辩称:1、欠原告的加工款���不是不付,只是现在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赚来的钱要给每个人都要付一点的。2、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我给酒鬼酒厂交货的时候,酒厂没有给我出具不合格品的报告,现在原告来起诉我了,这个情况比较特殊,这个报告里面的不合格产品里面有大部分是原告给我加工的产品。这个里面原告多少要承担一点。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樟霖提供了如下证据:3、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品处置报告一份,证明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及数量。4、加工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实际数字。被告虞静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证据1、证据2,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樟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郑卫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仅仅只能说明被告陈樟霖提供给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有不合格产品及数量的事实;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005年间原告郑卫星为两被告加工水晶球头。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樟霖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郑卫星水晶球头内雕加工费,伍万捌仟元正(¥58000.00整),今欠人陈樟霖,2009年元月2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樟霖欠原告郑卫星加工款58000元,由被告陈樟霖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樟霖、虞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卫星加工款计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樟霖、虞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