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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甲、盛甲与被告梁××、吴××、盛乙保证合同纠纷一与梁××、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梁××,吴××,盛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被告:梁××。被告:吴××。被告:盛乙。原告盛甲与被告梁××、吴××、盛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甲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吴××、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2008年11月22日,杨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梁××、吴××、盛乙作担保。嗣后,经催讨,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梁××、吴××、盛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梁××、吴××、盛乙归还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支付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厘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吴××、盛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梁××、吴××、盛乙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三被告,而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某及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起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和约定的内容看,三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因此,应当认定三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鉴于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杨某某未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三被告作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某追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吴××、盛乙返还原告盛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吴××、盛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梁××、吴××、盛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梁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