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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祖勇与王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勇,王再芬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李祖勇,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李家村城南北路1弄8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5106250192。被告王再芬,港镇城关前塘垟村垄里巷28号,身份证号码××14。原告李祖勇为与被告王再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勇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三万元人民币定金,被告将全部铁屑卖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万元定金。至2008年2月份,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铁屑。因被告没按约履行,也没有将定金返还原告,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被告王再芬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王再芬姓名的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再芬向原告收取定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虽然王再芬在收据上落款有玉环县毅泰机械厂,经本院向玉环县毅泰机械厂负责人王再义调查,王再义认为与原告不存在铁屑买卖收取定金的事实。因此,被告王再芬自行向原告收取定金并在收据上署名就应承担合同责任。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祖勇定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再芬负担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 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