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陈××,邱甲,邱乙,邱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8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支××。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邱甲。被告:陈××。被告:邱甲。被告:邱乙。被告:邱丙。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陈××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邱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与被告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甲与被告陈××、邱甲、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申请的证人黄甲、黄某诚出庭陈述。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正月至2006年5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鞋中底,并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鼎××公司欠原告鞋底款3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陈××与邱甲系夫妻关系,在鼎××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被告鼎××公司的股东邱甲、邱乙、邱丙系家庭成员,鼎××公司系家庭经营。2007年12月,被告鼎××公司已经歇业,股东未对公某债务进行清算,家庭财产与公某股东财产在资产上混同。根据公某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陈××、股东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鼎××公司支付原告鞋底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邱甲、邱乙、邱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陈××不是公某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故放弃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公某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鼎××公司主体资格及股东成员;2.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邱甲与陈××系夫妻;3.《领款凭证》1份,载明:欠中底款32000元,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鞋底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王×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从2006年开始为原告工作,有送货到被告鼎××公司,因为有开过支票,故知道是鼎××公司;被告方有时是工人收货,有时是老板娘陈××收货;鼎××公司的老板是邱甲;证人对被告方出具《领款凭证》的情况不清楚。证人黄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邱甲等是亲戚,与原告也认识,邱甲找证人做鞋底生意,证人将这笔业务介绍给原告;2007年2月14日,原告因拿不到钱,叫证人一起到被告鼎××公司(公某在东山,门牌记不得)的楼上办公室,邱甲不在,就由陈××结算后出具《领款凭证》,出具《领款凭证》时证人在现场;陈××在鼎××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邱甲是老板。被告邱乙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陈××出具的,陈××不是被告鼎××公司的人员,原告应当向陈××追偿货款。被告邱乙在被告鼎××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字,没有参与经营,不是被告鼎××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应把邱小某某为被告。被告邱乙没有提供证据。其余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邱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被告邱乙对证人黄某丙对欠条的如此肯定表示怀疑,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陈述较为客观,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等相印证,其中证人黄某丙系被告方的亲戚,其陈述可信度高,证人证言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送货给被告鼎××公司,并由被告鼎××公司管理陈××出具《领款凭证》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上半年,被告鼎××公司多次向原告王×购买鞋中底,并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鼎××公司欠原告鞋底款32000元,由被告鼎××公司的管理人员陈××出具《领款凭证》(欠条)1份。在庭审中,被告邱乙对其股东身份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若对已登记的股东身份有异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登记的诉讼,否则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否认其已经登记的股东身份效力。本院限其1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但被告邱乙至今未提出相关主张。故本院依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公某基本情况》认定被告鼎××公司的股东为邱甲、邱乙、邱丙。另查明:被告鼎××公司已经停产,其法定代表人邱甲下落不明,因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于2008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某股东未对公某进行清算。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方提供公某的账册、会计凭证等,但被告邱甲、邱乙、邱丙均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鼎××公司欠原告王×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鼎××公司应当清偿。被告鼎××公司未能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公司的股东邱甲、邱乙、邱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能提供账册、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公某已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应认定为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对被告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3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甲、邱乙、邱丙对上述款项的偿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5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甲、邱乙、邱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某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某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