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郑××。被告:缪××。原告郑××为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0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并承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并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还本金5万元,2008年3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也仅支付到2009年5月22日,此后再无支付过利息及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今后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计6000元,以后利率按月息1%计算),合计20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缪××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被告缪××没有答辩。因被告缪××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自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郑××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208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670由被告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