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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责任公司与曾××、柯××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责任公司,曾××,柯××,吴××,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瑞安××××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曾××。被告:柯××。被告:吴××。被告:伍××。原告瑞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为与被告曾××、柯××、吴××、伍××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8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曾××、柯××、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柯××、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瑞永丰某2008第9-007号的典当合同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曾××、柯××、伍××以其自有的坐落在瑞安××××街道瑞祥大道525弄第2幢2单元202-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某第000981**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5)第1-224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918%、2.7%,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每日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曾××、伍××又与原告签订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并承诺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40万元,并由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当票一份。2009年1月21日,被告曾××、柯××、伍××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3月17日。续当期满,被告方没有办理续当或绝当手续,也没有办理回赎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当金。经原告了解,当物系被告吴××出卖给被告曾××、柯××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曾××、柯××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基于目前房屋尚未过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伍××作为典当人,财产共有人,产权过户受托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瑞永丰某2008第9-007号的典当合同及当物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曾××、柯××、吴××、伍××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曾××、柯××、吴××、伍××偿还当金40万元,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每月按当金的2.7%计算),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当金的0.92%计算),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0.0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500元。原告典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曾××、柯××的夫妻关系。3、典当合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具结书、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曾××、柯××、伍××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400000元及双方对各费率、违约责任的约定。4、公某某,证明被告吴××已将抵押房屋出卖给被告曾××、柯××,被告吴××委托被告伍××代为办理过户手续。5、当票、领款凭证、续当凭证,证明双方对各费率约定,以及被告曾××已收到当金40万元,续当至2009年3月17日。6、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代理费10500元。被告曾××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有收到借款,原告直接把借款汇到他人帐户。借款应当由我偿还,与被告吴××无关。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减免。被告柯××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原告诉称的利息以及违约金不需我们清偿。被告吴××辩称:我不是诉争典当合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当事人,虽然我已经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曾××、柯××,但当时仅委托被告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没有委托他办理房屋抵押事项,也没有授权他代为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伍××的签名不能代表我,我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房屋未经抵押登记,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权优先受偿。被告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柯××、吴××均认为没有在证据上签名。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典当合同,其中一份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为每月以0.9%计算,另一份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为每月以1.8%计算,均有被告曾××、伍××的签名。而被告曾××亦承认在收取当金时,原告扣除当期内的两笔综合服务费,其中一笔为14400元,另一笔为28800元,因此,本院确认该两份典当合同均真实,原告系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服务费上限以每月2.7%向被告曾××收取综合服务费。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系被告以瑞安××××街道瑞祥大道525弄第2幢2单元202-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由原告与被告曾××、伍××签订,抵押房屋于2005年10月间由被告吴××向被告曾××、柯××出让时,并没有过户给被告曾××、柯××,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伍××作为被告吴××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受托人,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权限,该抵押借款合同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抵押责任的依据,基于上述事由,被告曾××向原告所作的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诺无效,本院对承诺函不予采信。被告曾××具结书表示的如发生房屋权属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非常笼统,该证据应结合相关法律才能确认被告曾××的法律责任。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瑞安××××街道瑞祥大道525弄第2幢2单元202-2室目前尚某某在被告吴××的名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证据4为公某某,可以证明被告吴××于2005年10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街道瑞祥大道525弄第2幢2单元2022室出卖给被告曾××、柯××,并委托被告伍××代为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曾××收到40万元当金,以及续当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伍××签订二份编号为瑞永丰某2007第9-007号典当合同、当物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坐落在瑞安××××街道瑞祥大道525弄第2幢2单元202-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某第000981**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5)第1-2240号】作为抵押物;典当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每月的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918%、综合服务费某某当金额的2.7%(其中一份典当合同为0.9%,另一份典当合同为1.8%),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曾××还向原告承诺,表示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综合服务费43200元后,向被告曾××出借当金356800元。典当期届满,原告与被告曾××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止。2009年年初,被告柯××支付利息37000元。另查明,被告吴××于2005年10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街道瑞祥大道525弄第2幢2单元202-2室出卖给被告曾××、柯××,并委托被告伍××代为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为此,被告吴××在瑞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典当××与被告曾××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当金时,不得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本案的当金应以实际支付金额356800元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限、续当期间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曾××、柯××已经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当事人虽约定抵押房屋,但被告曾××、伍××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权限,抵押借款合同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抵押责任的依据。被告曾××、柯××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的债务,一般应按共同夫妻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伍××并非当户,非典当合同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吴××、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瑞永丰某2008第9-007号的典当合同部分有效。二、被告曾××、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责任公司当金3568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自2008年9月16日按年利率24.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37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瑞安××××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6元,由原告瑞安××××责任公司负担166元,被告曾××、柯××共同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