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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金兰、李金兰与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李金兰,新河镇桥下郑村362号。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金兰与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起诉称: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鞋垫躺底加工。2008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金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7000元。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金兰报酬27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温岭市木林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