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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有限公司、奉化市××水产冷冻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奉化市××有限公司,奉化市××水产冷冻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栖凤村。法定代表人:胡××。被告:奉化市××水产冷冻厂。住所地:奉化市××栖凤村。法定代表人:林××。原告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奉化市××水产冷冻厂(以下简称双××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富某某起诉称:2001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奉化市支行(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按照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与双××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85‰,按月结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该借款本息由双××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1年10月22日,建行奉化支行按照与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于同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转存凭证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85‰,按月结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8日,该笔借款由鑫××公司以其位于奉化市莼湖镇(原桐照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奉另字第0888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3月20日,建行奉化支行按照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与双××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8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31‰,按月结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3月19日,该笔借款本息由双××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2年4月18日,建行奉化支行按照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与双××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1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31‰,按月结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4月17日,该笔借款本息由双××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笔借款本息逾期后,鑫××公司、双××厂均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2004年6月28日,建行奉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某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清单,将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某办,并在浙江日报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某办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某某司某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东某某司某办,并在浙江日报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2008年5月22日,东某某司某办与东富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将其取得的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东富某某,并在浙江日报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至今,鑫××公司、双××厂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1.判令鑫××公司向东富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265万元自200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为2084370.30元);2.对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双××厂对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鑫××公司、双××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东富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9月26日建行奉化支行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与双××厂签订的保证合同;2.2001年10月22日建行奉化支行与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转存凭证以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3.2002年3月20日,建行奉化支行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与双××厂签订的保证合同;4.2002年4月18日,建行奉化支行与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及与双××厂签订的保证合同;5.2004年6月28日建行奉化支行与信达公司某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以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公告;6.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某办与东某某司某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公告;7.2008年5月22日东某某司某办与东富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公告。用以证明东富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鑫××公司、双××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东富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富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东富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在东富某某通过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后,鑫××公司应向东富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厂亦应按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就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东富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东富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奉化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265万元自200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并由奉化市××水产冷冻厂对其中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奉化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原桐照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奉另字第088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5元,由奉化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    明    善审判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盛    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