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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与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52号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何伟飞。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元,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飞、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电子门锁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电子门锁118把及附件等,合计货款3268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668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80元,承担违约9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6680元事实的。但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需要的是“必达牌”门锁,而原告实际向被告安装的是“同创”门锁,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而原告说装都装上去了,事情可以协商解决,结果协商的意见是:合同规定的保修期1年延长到1年半,如门锁坏掉原告及时进行维修,所以被告就付给原告一半钱,还有一半钱约定在45天内被告感觉门锁是好的就付钱。但在实际使用中118把锁均打不开,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把密码交给被告。被告自2009年9月20日开始只能用钥匙开门,妨碍了我们酒店的正常经营,所以被告没有把钱付给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是“必达”牌子的门锁,而是同创8002rf门锁,因必达是原告公司的名称,原告是经销商而不是生产厂家。按照合同约定货到被告处付总货款的50%,但到安装调试好后,被告签收了验收单,被告才支付给原告一部分钱。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给他们密码的问题,密码原告是提供给被告的,但不是长期使用的密码,因为合同规定,被告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这些锁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原告的。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门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买卖8002rf门锁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02rf”被告认为是“必达”,如果是同创的话,应该在前面加“同创”两字;证据2,智能门锁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的门锁都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已经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智能门锁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方芳(被告副总)是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保修期延长到1年半,45天后付款后才签上字。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协商保修期延长到1年半的时候,原告还只安装了一半数量的锁,到全部安装完毕后,经过验收合格,方芳才签字的;证据3,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一册。证明该宣传资料中的电子门锁均为同创牌子,资料中有该8002rf型号同创门锁的图片,并主张该资料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交给了被告。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宣传资料被告是第一次看到,资料上8002rf型号的图片门锁与原告安装在被告处的门锁是一样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进行了变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称乙方,被告称甲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8002rf卡电脑门锁118把及附件等,共计货款3268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付50%,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付45%,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验收事项约定为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即被告)必须在三日内验收,如甲方三日内未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终生维护;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处以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罚款;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所有权,即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甲方支付货款未达总额的90%以前仍属乙方所有,如甲方违约拒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推迟交货期和交付使用期或停止售后服务,甚至乙方有权收回货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给被告8002rf卡电脑门锁118把及附件等,并于2009年7月30日开始安装。安装中,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协商变更为一年半,并由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1、自安装之日起保修一年半(2009年7月30日安装)。2、如有问题,白天报修,当天上门维修,晚上报修,次日上门维修”。然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60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由被告副总经理方芳签定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尚应支付的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可长期使用的门锁密码,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80元、违约金9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锁购销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6680元,该欠款金额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是“必达牌”电子门锁,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门锁购销合同上产品名称栏写的是“卡电脑门锁”,未明确是“必达牌”还是“同创牌”,但合同规格栏明确为“8002rf”,该规格门锁与原告证据3相对应,也与原告实际安装在被告处的门锁相一致,且被告亦未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在被告处的门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又根据被告的陈述,即既然已经装上去了,所以协商保修期延长至一年半,因此,原、被告对已经安装的门锁应该是什么牌子已经没有争议。被告又主张尚应支付的货款已协商变更为验收合格后45天付款,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密码,导致被告118把门锁都不能开启,妨碍了被告正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付款期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拒绝提供长期使用密码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被告能用钥匙开启房门,未影响正常经营。合同约定需留质保金5%(计1634元)一年内付清,据此,应在原告诉请中减去,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合同总额的15%(计4902元)为宜,故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5046元整;二、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4902元整;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9948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依法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诸暨必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