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张水与王卫阳、王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水,王卫阳,王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王张水,道墟镇肖金新区17号。委托代理人:陈海根,上虞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阳,曾用名:王伟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北里溇村。委托代理人:孙锦德,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谷昌,越城区马山镇北里溇村。原告王张水为与被告王卫阳、王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卫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王卫阳的委托代理人孙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王卫阳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同年9月2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卫阳未能守信,在2008年5月10日催讨时,承诺到同年5月底归还,被告王谷昌自愿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又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谷昌承诺借款担保两年,承担清偿主债务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并用袍江鸿通金都22幢1单元301室房产进行抵押。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卫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谷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卫阳承担自2007年9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卫阳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其此后已陆续归还给原告42000元,故目前只欠原告58000元。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请求能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谷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承诺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卫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底归还,并由被告王谷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卫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归还42000元。被告王卫阳当庭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卫阳已经归还给原告4200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2月24日、3月25日的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已经遗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尚存其他的债权债务,同时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签名,被告王卫阳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卫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王卫阳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4日,被告王卫阳(王伟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王张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到2007年9月24日归还”。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卫阳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卫阳承诺向王张水借壹拾万元正现金,到2008年5月底归还,不得延误”,并由被告王谷昌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谷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24日儿子王伟阳向王张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王张水曾多次催讨,但至今王伟阳尚未归还。本人承诺借款担保二年时间,承担王伟阳清偿主债务连带责任。在担保期间,并用袍江鸿通金都22幢1单元301室计85.3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另认定,2007年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5日、2月24日、3月25日,被告王卫阳每月支付给原告6000元,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卫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被告王卫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卫阳支付的42000元,其支付时未明确是归还本金或是支付利息,但由被告王卫阳在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仍然表示其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承诺于当月底归还。可见,在此之前被告王卫阳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尽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若被告王卫阳自愿给付利息,或是在借款逾期后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不加干涉。被告王卫阳抗辩,已归还借款4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原、被告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卫阳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承诺书,约定于当月底归还借款,原告持该承诺书,未表示异议,应认为双方变更还款期限。在被告王卫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阳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谷昌承诺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谷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阳应归还给原告王张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谷昌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