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西安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文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顾客提供免费班车服务,并对包车时间、费用、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包车服务,但被告却在2008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提供包车服务已先期投入了大量资金,而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2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解除合同属实,但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被告也是因为金融危机无奈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车服务,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8年11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前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合同实际于2008年11月30日终止履行。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申请鉴定营运损失。经陕通海评字(2009)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37540元。原、被告在收到上述报告书后均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3日,资产评估公司答复该鉴定“评估程序符合规范、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果合理,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违约,而是由于金融危机等经济原因造成,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经济原因属市场运行时商业主体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营运损失费137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9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程安真人民陪审员 潘读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09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