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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远特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特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特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红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红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委托代理人林阳、陈瑶杰。上诉人远特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特信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玲、易红良,被上诉人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远特信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3日经授权公告,取得外观设计名称为电蒸锅(6K106I型),专利号为ZL20063005××××.6的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2008年10月19日,远特信公司认为威斯特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其制造的型号为SC5003小电蒸锅产品涉嫌侵权,并向广交会大会知识产权投诉接待站投诉,要求对其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后远特信公司以威斯特公司生产、销售SC5003小电蒸锅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于同年11月1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威斯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远特信公司的专利权,并赔偿远特信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另查明:威斯特公司于2005年即在其公司网页上公布了SC5003型小电蒸锅产品,并于2006年1月向国外出口该型号的小电蒸锅产品。原审法院认为,远特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差别之处,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威斯特公司生产、销售SC5003型小电蒸锅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远特信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威斯特公司在2005年已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了SC5003型小电蒸锅产品,在2006年1月已将该类型产品用于出口,其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故不能视为侵犯专利权。远特信公司要求威斯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威斯特公司提出先用权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5月3日判决:驳回远特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远特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远特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远特信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威斯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圣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网页备案时间为2005年并由此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发布时间亦为2005年不当;2.威斯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系于近期制作,存在部分修改痕迹,故制作时间应晚于2005年。且即使该图纸时间确为2005年,且不足以证明原设计方案即为图纸所反映之技术方案;3.威斯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发票和出口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4.即使设计图纸构成在先使用,但威斯特公司与圣光公司为不同法人,不应将先用权扩大到威斯特公司;5.威斯特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产品,已超出先用权范围。综上,远特信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斯特公司答辩称:1.网页资料系远特信公司提供,其否定网页上2005年发布信息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2.远特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设计图纸系威斯特公司伪造,且出口发票、出口凭证等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威斯特公司早在2006年1月出口SC5003型小电蒸锅的事实;3.无论是产品宣传册还是网页打印件、员工名片均表明涉案产品的宣传均由威斯特公司与圣光公司共同进行,且威斯特公司提供的企业资料也显示两企业有极强的关联性,两企业都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在先使用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特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远特信公司与威斯特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远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威斯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远特信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威斯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远特信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构成侵权的产品是威斯特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的SC5003系列电蒸锅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近似,对此,威斯特公司并无异议,但该公司主张其享有先用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SC5003小电蒸锅的设计图纸和爆炸图,在该图纸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圣光公司,时间为2005年11月-12月;2.2005年12月-2006年3月,威斯特公司购买SC5003电蒸锅的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3.2006年1月,SC5003小电蒸锅的销售发票、退税单、出口报关单、提单和装货单以及上虞市国税局出具的威斯特公司2006年1月出口SC5003电蒸锅的发票和报关单;4.威斯特公司于2005年2月起向圣光公司租住厂房的协议;5.2006年圣光公司的宣传册,上载有SC5003电蒸锅图片;6.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表明圣光公司和威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时,远特信公司一审中还提供了威斯特公司的网站资料,上面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威斯特公司和圣光公司,网页上有SC5003电蒸锅系列产品的图片。本院认为,威斯特公司提供的购买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等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6年4月26日)之前,为制造电蒸锅系列产品所作的必要准备工作。其提供的出口单证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出口凭证,可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出口了型号为SC5003的电蒸锅系列产品。虽然在这些出口单证上仅记载了产品的型号,没有显示相应的产品外观,但该型号与远特信公司提供的威斯特公司网页资料上显示的产品型号相对应,远特信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威斯特公司SC5003型号的电蒸锅系列产品另有其物,因此,可以确认威斯特公司生产了如网页所示的SC5003电蒸锅产品。同时,威斯特公司还提供了圣光公司的宣传册和设计图、爆炸图等证据,尽管该些证据的落款单位为圣光电器公司,但从威斯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公司章程以及证明来看,两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建荣,且从威斯特公司的网页可以看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圣光公司与威斯特公司共同宣传,该两企业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威斯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威斯特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生产SC5003型号的电蒸锅系列产品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并且已实际生产和出口了相关的产品。远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威斯特公司在广交会上公开展出,并无证据证明威斯特公司超出了其原有范围进行制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威斯特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远特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伟艳书 记 员  郝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