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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万福家俱厂与严兴明、严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万福家俱厂,严兴明,严晓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嘉善万福家俱厂。投资人:徐国书。被告:严兴明。被告:严晓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原告嘉善万福家俱厂(以下简称万福家俱厂)与被告严兴明、严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徐国书、被告严兴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家俱厂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严兴明从原告处购进木材,后原告发现严兴明从事违法行为,遂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严兴明遂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37781.36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底还清,如到期不如数归还,则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前后支付了20000元,余款17781.3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兴明立即支付货款、违约金计35562.72元;2、被告严晓鸣在被告严兴明不能履行违诺责任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严晓鸣在被告严兴明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兴明答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严兴明,而是嘉兴市福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还款承诺书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严兴明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后,福泽公司已委托严兴明支付了货款3778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晓鸣答辩称:由于还款承诺书不是严兴明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归于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不应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严兴明欠原告货款37781.36元,被告严晓鸣为此债权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还款承诺书是在严兴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嘉兴市福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保管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嘉兴市福泽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讯地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严兴明,而是福泽公司���2、收款收据3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证明福泽公司已委托严兴明向原告万福家俱厂支付货款37780元,其中严兴明委托蒋梦雄向万福家俱厂投资人的银行账号“62×××96”转账7780元。对于严兴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后认为,原告虽与福泽公司签过合同,但与严兴明还款承诺中确认的严兴明个人所欠的货款没有关系;对于严兴明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2009年4月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银行转账凭单,原告表示是否到账需要核实,但承认“62×××96”确为原告投资人徐国书的银行账号,其余两份收款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严兴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2009年7月、9月的收款收据,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转账凭单,原告认可转入账号确为��投资人的银行账号,由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严兴明通过银行将货款转入其投资人的银行账户,合乎交易习惯,这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4月的付款早在严兴明出具还款承诺前3个月便已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严兴明因向原告购买木材,于2009年7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7781.36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底前支付15000元,同年8月底前付清余款,如到期未如数归还,按双倍承担违诺责任。被告严晓鸣为此债权担保。后严兴明于2009年7月底、9月初、9月28日各支付15000元、5000元、7780元,尚欠10001.3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还款承诺书是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使严兴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这一主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严兴明出具的还款��诺书和事后以自己的名义三次支付货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严兴明和原告万福家俱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严兴明以原告曾与福泽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为由否认原告和严兴明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严兴明既然已作出还款承诺,便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拖延支付部分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严兴明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被告严晓鸣作为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请求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兴明应付原告万福家俱厂货款人民币1000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严兴明应付万福家俱厂违约金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同时支付;三、被告严晓鸣在严兴明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指定之义务时,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四、严晓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兴明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万福家俱厂负担245元,二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