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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郭保健、郭保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小东。被告郭保健。被告郭保全。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孔祥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远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原告上虞公司与被告郭保健、孔祥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郭保全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1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郭保全、被告郭保健及郭保全之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孔祥杰之委托代理人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公司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郭保健驾驶被告孔祥杰所有的鲁R×××××车辆与黄镍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镍等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保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8935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保健、郭保全辩称:郭保健是郭保全的雇员,原告损失由郭保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责任由郭保全承担。被告孔祥杰辩称:被告孔祥杰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车辆已经于2008年3月23日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被告孔祥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项下,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中华公司享有25%免赔率;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要求证明车辆损失;证据3、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财物损失;证据4、保单正本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鲁R×××××投保情况。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郭保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郭保健讯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郭保健为郭保全开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郭保健为郭保全的雇员。被告郭保全、孔祥杰无异议。被告孔祥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该内容,且保单上也不能反映出该内容。被告郭保全、郭保健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7、刑事判决书1份,说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无异议。证据8、银行存款查询回执1份、凭条2份、被告郭保全询问笔录1份、孔祥杰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孔祥杰与郭保全存在买卖关系,凭条不能反映该金额为买卖车辆的款项,同时也不能排除朱静与孔祥杰之间存在其他买卖行为。被告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鲁R×××××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保全。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7,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证据5、8,可以证明被告孔祥杰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郭保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郭保健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长春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滨海驶往绍兴市袍江古越龙山酒厂。20时29分,沿越东路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黄镍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帕萨特轿车(车上乘坐人:沈飞飞、沈彬彬)发生碰撞,造成黄镍、沈飞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彬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保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飞飞、黄镍、沈彬彬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76655元、评估费1700元、事故拖车费580元,合计789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鲁R×××××登记车主为孔祥杰,被告孔祥杰、郭保全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孔祥杰将肇事车辆鲁R×××××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转让价格为129000元。车辆转让后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郭保全负责,转让前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孔祥杰负责。2008年3月23日、2008年3月27日,被告郭保全之妻朱静分别向被告孔祥杰汇款50000元、4900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沈飞飞父母沈建荣、马小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4.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31214元。事故另受害人黄镍被继承人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6.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30325.40元。事故另受害人沈彬彬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978元、护理费923.13元、误工费6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349.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中华公司享有25%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郭保全、郭保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保健受雇于被告郭保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保全承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孔祥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祥杰、郭保健、郭保全均辩称该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虽然两人询问笔录陈述有出入,但考虑协议签订时间距离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已时隔一年半之久,结合被告郭保健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被告郭保全之妻在协议签订当日及其后几天连续两次汇款给被告孔祥杰的事实以及被告郭保全持有肇事车辆保单,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郭保全,对原告主张被告孔祥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故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4306.82元,被告郭保全赔偿原告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4628.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元,由被告郭保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何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