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某、刘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球山花××大楼。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1月9日凌某,被告黄某某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轿车,在鹿城路××号前路段时撞倒原告和杨某,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经查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570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保险批单及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及事故经过;不予调解书,证明本事故在交警调解终结;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医疗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住院及出院记录、病历、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时间;其他损失,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3、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余某医疗费12000元,支付另一受害人杨某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应当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本案还涉及另一案交通事故,属同一事故,原告的请求赔偿金涉及交××险分配,应当一并审理。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依法参加车检,被告保险××不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2、如涉案保险机动车已经参加过年检,保险人应当正常理赔的,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3、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比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强制险保险单;2、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3、商业保险单副本;4、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未经法定年检肇事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7872.47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45元、住院护理费37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单独列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经审查原告的药费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为17872.47-945=16927.47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378元的住院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不同于护工的生活护理,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233天,误工工资标准按照34146元/年计算,共计233天×34146元/12月/30天=221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要求的误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仍需要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事发时从事销售工作,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2008年度本省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068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150)天×20688元/365天=12016.04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住院的62天,出院后需护理60天,按照每天80元计。以上护理费共计976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可以赔偿2个月,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62天。出院后,医生嘱咐需卧床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适用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1500元/月计算,共计62×70元+1月×1500元=5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6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699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衣物损失196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此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余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3.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0时起至2009年8月15日24时止。在交××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6927.47元+1500元+1860元=20287.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5840元+12016.04元+700元=18556.04元。被告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2000元。另,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27.43元、护理费41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2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0127.43元+1000元+510元=11637.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190元+8218.52元+500元=12908.52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营业执照、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287.47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637.43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1637.43元+20287.47元=31924.9元,已超过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10000元×(11637.43元/31924.9元)=6354.75元。原告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556.04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908.52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2908.52元+18556.04元=31464.56元,未超过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超过交××险部分赔偿金额38843.51元-6354.75元-18556.04元=13932.72元,依法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超过交××险赔偿的损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既13932.72元×80%=11146.18元。因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浙c×××××轿车未依法参加年检,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应成立。本院认为,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此义务,故本院对保险××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11146.18元×(1-15%)=9474.2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某获赔5434.68元,两受害人的三者险保险金在20万范围内)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11146.18元-9474.25元=1671.93元,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2000元,被告黄某某已经多付10328.07元,此款可在保险××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减,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总共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6354.75元+18556.04元+9474.25元-10328.07元=2405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某24056.97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72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