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王××,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96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王××。被告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申请借款40000元。9月27日,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8月11日已欠息12227.97元);2、被告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待证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待证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余××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待证原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要求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申请贷款。2007年9月27日,金竹信用社与被告王××、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竹信用社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王××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就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借款后,本金4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催款未果,截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已欠利息12227.97元。被告余××未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金竹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与被告王××、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余××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11日前的利息为12227.97元,2009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王××、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叶 敏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