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沈××。原告周××诉被告沈××担保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沈坤某某购买汽车(浙f×××××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53000元,由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保证。因被告沈××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在该车辆被拍卖之后,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实为被告沈××代偿25800.49元。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偿,经法院调解和执行,原告为被告支付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800.49元、实现债权费用1928元、执行费325元,共计29078.4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支甲告代偿费25800.49元、代偿利息1000元(自代偿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决被告支甲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28元、执行费325元、诉讼费5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坤某某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53000元。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所购车辆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三、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坤某某购车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周××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四、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坤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购车消费贷款,后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沈××代偿25800.49元。五、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甲、(2009)嘉桐民执字第1123号执行通某某、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偿代偿款,原告共支付代偿款25800.4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928元和诉讼费用579元、保全费320元、执行费325元的事实。被告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件均存于��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2号、(2009)嘉桐民执字第1123号案卷中,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被告沈坤某某购买汽车(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53000元,由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借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后被告沈××未按期归还本息,其所购车辆被拍卖,2009年5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乙认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代偿25800.49元。2009年5月13日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进行担保追偿[(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2号],同年6月17日经本院调解乙定由原告支付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800.49元、实现债权费用1928元,并承担受理费259元和保全费320元,合计28307.49元。因原告未按期履行本院调解甲确定义务,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嘉桐民执字第1123号],2009年7月14日,原告支付调解甲确定的28307.49元,另支付执行费32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在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其已支付的代偿款25800.49元、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928元、受理费259元和保全费320元,合计28307.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利息,请求标准过高,本��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执行费325元系原告拒不履行民事调解甲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代偿款28307.49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代偿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某某》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 审 判员 程啸飞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