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三明与龚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明,龚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9号原告:吕三明,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黄宅17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政辉,稠城街道东前王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三明诉被告龚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三明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李纪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李纪林签订协议书,将李纪林享有被告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李纪林欠原告的债务。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龚政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政辉向李纪林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李纪林将借条中载明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吕三明。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的形式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龚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龚政辉出具借条向李纪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吕三明与李纪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李纪林享有的被告龚政辉所欠5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李纪林欠原告吕三明的债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吕三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龚政辉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龚政辉欠李纪林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三明根据其与李纪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借款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经催告后,被告龚政辉仍未向原告吕三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三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龚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