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东乡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东乡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浙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路(原外贸大楼旁)。法定代表人:廖×。原告浙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服饰)诉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源××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键源××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b-dsxjy081211的《服装定作合同(c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单款编号为km91-1003的男士外套2500件、单款编号为km91-1010的男士外套2500件、单款编号为tw1010w女士外套3500件;交货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同年12月27日,双方又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将交货期限调整为2009年1月20日出40%,2月20日出60%。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x××××220的《服装定作合同c类》,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单款编号为tw2009的女士棉衣479件;交货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服装的全部面料、商标、尺码、洗麦、吊牌、不干胶条形码等均由原告方提供。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货期限届满后,除已全部交付女士外套外,被告仅交付822件单款编号为km91-1010男士外套、590件km91-1003男士外套,其余定作的服装均未交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的剩余服装未果,故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现因被告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gb-dsxjy081211的《服装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x××××220的《服装定作合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8395.36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23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服装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gb-dsxjy081211的《服装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做单款编号为km91-1003的男士外套2500件、单款编号为km91-1010的男士外套2500件、单款编号为tw1010w的女士外套3500件,面料、辅料、商标等都由原告方提供,交货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交易金额为228000元;《补充协议》对交货时间做了调整;合同编号为dx××××220的《服装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做单款编号为tw2009的女式棉衣479件,面料、辅料、商标等都由原告方提供,交货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交易金额为14370元;证明原、被告就服装定做事宜约定了款式、单价、数量、交货期、合同总金额及违约责任等;4、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面辅料数量、应退货数量、实际退库数量、单价、交货期、实收成品数等;5、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6、解除合同通某某回单及其投递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并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b-dsxjy081211的《服装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x××××220的《服装定作合同》已经解除;7、计算方式,证明原告损害计算方式。被告键源××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服装定作合同》均约定:逾期交货超过15天,甲方(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被告)退还原材料、已付加工费并按本合同第十三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除本合同各条款中已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进行赔偿。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km91-1010款的男士外套的单件成某为48.02元,未交付件数为1665件,退库成某为14124.19元;km91-1003款的男士外套的单件成某为30.16元,未交付件数为1934件,退库成某为8670.4元;tw2009的女士棉衣的单件成某为86.6元,未交付件数为480件,退库成某为15745.98元。共计经济损失为218395.3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服饰公司因经营需要而与被告键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定作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承揽方)在原告(定作方)已按约提供了加工所需的服装材料后,理应履行按期完成加工服装并及时交货的义务。现因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并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对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显系无理。至于赔偿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但原告在其请求经济赔偿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b-dsxjy081211的《服装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x××××220的《服装定作合同》;二、被告东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8395.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2元,减半收取为2531元,由原告承担331元,被告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