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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与林××、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69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被告俞××。原告何××诉被告林××、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诉称:2007年12月11日,林××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林××态度冷淡,电话不接。2009年3月1日,原告找到林××本人,林××写下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20000元,4月15归还30000元,5月15日归还55000元,俞××提供担保。嗣后,林××于2009年3月底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林××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俞××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诉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林××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由俞××提供担保的还款承诺书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何××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何××与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林××未按期归还借款,俞××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俞××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何××借款95000元;二、俞××对林××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林××负担,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