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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平儿与王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儿,王旭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周平儿,西湖区留下镇西溪路954号51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02042242。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王旭初,县壶山街道汪常巷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56********。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委托代理人:叶益。原告周平儿为与被告王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儿的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王旭初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叶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儿起诉称:被告截止至2007年9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开始归还,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说无能力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同时按约定支付2007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利息556800元,合计1716800元,以及至款项付清前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平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及利息按月二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王旭初答辩称:1、其对借款116万元无异议,但之后已经归还了本金54000元;2、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被告王旭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汇款凭条3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11、12月每个月汇给原告18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截止至2007年9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开始归还,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10、11、12月每个月汇给原告18000元共54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9月,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归还的54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应先充抵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平儿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2800元(从2007年9月8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已算至2009年9月8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1元,由原告周平儿负担1150元,由被告王旭初负担19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