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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冬菊与被告郑全胜、林娅平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冬菊,郑全胜,林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白冬菊,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胜,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林娅平,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冬菊与被告郑全胜、林娅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冬菊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郑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林娅平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冬菊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二被告供应毛巾,双方约定一年结算一次。2007年7月24日双方就2006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8万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费用6000元。被告郑全胜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1.2万余元,8万元欠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本案与林娅平无关。被告林娅平辩称,其与郑全胜于2005年已经离婚,本案纠纷与其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全胜与原告白冬菊于2004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白冬菊向郑全胜供应毛巾,结算方式为一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全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00元订金。2007年7月24日,原告白冬菊与被告郑全胜就2006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郑全胜给原告白冬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白冬菊货款捌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郑全胜认为欠条系原告白冬菊胁迫其所为,遂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欠条。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郑全胜的诉讼请求,郑全胜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西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灞桥法院的判决。被告郑全胜不服(2009)西民三终字第279号判决,申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陕民二申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全胜的再审申请。2005年9月22日被告郑全胜与被告林娅平结婚,同年11月28日离婚。2007年9月20日,白冬菊的父亲白书昌以白冬菊的的名义在被告郑全胜处取走货款2000元。白冬菊至今未退还被告郑全胜订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2005)新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2008)灞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9)陕民二申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账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冬菊与被告郑全胜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白冬菊与被告郑全胜结算账务后,被告郑全胜理应按照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货款,鉴于被告郑全胜在欠条出具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及原告至今未退还被告郑全胜订金3000元,共计5000元应从8万元货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郑全胜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娅平与被告郑全胜于2005年11月份已经离婚,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产生于2006年期间,此期间被告林娅平与被告郑全胜已离婚,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娅平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全胜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所为,事实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冬菊货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冬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0元,原告白冬菊负担150元,被告郑全胜负担17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郑全胜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 红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黎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