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反诉被告)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鼎盛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庄××。原告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自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反诉原告)冠隆××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立××起诉称:被告冠隆××为东风悦达起亚一级经销商,授权原告自立××在龙港区域内××销售东风悦达起亚产品,原告员工黄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被告冠隆××员工被告庄××帐户保证金10万元。2006年和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冠隆××签订《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和《东风悦达、起亚瑞安某某专营店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冠隆××支付保证金10万元,终止协议书时保证金予以退还,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冠隆××的代理协议书于2008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被告冠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09年1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冠隆××拒绝退还是无理的。原告向被告冠隆××订一辆锐欧轿车,2009年2月12日,被告冠隆××员工贾某刚收取原告订金2000元,在结算车价款时该2000元没有扣除。该2000元订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冠隆××至今拒绝退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冠隆××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冠隆××退还订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冠隆××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06年、2007年两次签订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并收取原告方保某某10万元是事实。根据双方的协议,反诉被告应在提车当日将车款汇入反诉原告的帐户。但原告于2007年2月11日提取赛拉图汽车一辆并同年3月3日开具发票的车款120300元至今未付。经交涉,原告均口头声称已经付清车款,但拒不提供付款凭证。综上,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利用被告冠隆××在经营管理上的瑕疵,拒不支付已经销售的车款,给被告冠隆××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冠隆××有权扣押其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另外,被告庄××系被告冠隆××的出纳,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自立××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自立××偿付汽车销售款1203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自立××承担。反诉被告自立××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至2008年底且2009年还有销售东风起亚汽车,车款结算通常是提一辆卖掉后去开发票时都是现金付清的,到2009年为止从没有发生纠纷。如没有结清车款,对方是不会出具统一发票及合格证书的。反诉原告所诉的汽车已经出具销售发票,即使未付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冠隆××的反诉请求。原告自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冠隆××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冠隆××之间的合同约定;证据3、存款凭条、原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股东黄某某存款给被告庄××来支付原告给被告冠隆××的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订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冠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冠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实物出库凭单和相应收款收据一本、明细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07年2月11日发给反诉被告一辆汽车并于3月3日开具销售统一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自立××对实物出库凭单、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承认收到诉争的车辆,但提出明细账单是反诉原告单方做的账,且反诉被告方都是现金支付,在没有支付前,对方不会开具销售发票。针对反诉被告有关“都是现金支付”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当庭出示了出库凭单和相应的存款凭条(证据6),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采用存款方式来支付车款而不是现金支付。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辩解有部分车辆的车款是现金支付的。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有关都是现金支付辩解前后陈述矛盾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证据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冠隆××为东风悦达起亚经销商,被告庄××为该公司出纳。2007年、2008年间,被告冠隆××授权原告自立××在龙港区域内××销售东风悦达起亚产品,双方签订《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约定:冠隆××向自立××提供展车,自立××向冠隆××支付展车保证金10万元;终止协议时某某公司收回展车并及时退还保证金;每销售一辆展车须在当日将车款汇入冠隆××帐户,经冠隆××查收后,提供同等价值展示车一辆给自立××补充库存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立××于2006年6月13日以存款到被告庄××帐户方式向被告冠隆××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经销代理协议于2008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被告冠隆××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9年2月12日,原告自立××又向被告冠隆××订购一辆锐欧轿车,交付了订金2000元,在结算车价款时该2000元没有在其中扣除。另查明,反诉原告冠隆××与反诉被告自立××在履行《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期间,自立××于2007年2月11日向冠隆××提取一辆赛拉图汽车(车架号:78232),车价款120300元。同年3月3日,冠隆××开具了该车的销售统一发票。此后,冠隆××又多次向自立××提供赛拉图汽车,双方履行合同至2008年底合同期满。本院认为,原告自立××与被告冠隆××之间的经销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冠隆××应当返还原告自立××保证金,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返还时间,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2009年2月支付被告冠隆××的订金2000元,因购车价款已经清结,被告冠隆××应当返还该笔订金。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庄××系被告冠隆××职员,其职务行为后果由冠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价款于展车销售当日支付,并由冠隆××查收后补充展车。反诉原告于2007年2月11日提供给反诉被告销售的汽车,已于同年3月3日开具销售发票给反诉被告,且此后双方继续正常业务来往,应判断诉争车辆的车价款已经清结。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金2000元;驳回原告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受理费1469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