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瑞武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武,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朱瑞武,身份证号:330328198512242739,住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以下简称龙港农业银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号。负责人:庄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人凯,身份证号:××,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苍南支行职员,住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号。原告朱瑞武为与被告龙港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云总、被告负责人庄义及委托代理人陈人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武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4日申请开立了金穗通宝卡(卡号为:62×××6027012)。2009年2月28日,原告持卡在位于龙港镇龙港大道西一街路口的被告atm机上取现1500元,卡内尚余56591.07元。2009年3月2日上午发现卡内被盗,余额仅为75.07元,被盗56516元。为此,原告立即向平阳县公安局报案并同时拨打95599人工台向被告反映现金被盗取情况。后据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显示,原告的金穗通宝卡内资金于2009年3月1日被他人分9次提取56516元(含手续费16元)。另经平阳县公安局侦查查明原告所持金穗通宝卡内现金被他人取走系犯罪嫌疑人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窃取银行卡信息所致。之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存款56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单位基本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行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开卡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三、农行卡资料查询,用于证明借记卡基本情况;证据四、对帐单,用于证明原告卡内的56516元存款被他人窃取的事实;证据五、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曾就款项被窃取报警及存款被窃取的方式和手段。被告龙港农业银行答辩称:一、原告存款被他人窃取缺乏事实依据,其卡内资金被取走与我行无关;二、农行借记卡是凭密码交易的,储户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对尾号为27012的金穗通宝卡内资金被他人取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现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公安机关有最后结论后,民事案件的审理才可以进行,故本案应予中止审理。被告龙港农业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款被窃取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持有的金穗通宝卡在一日内被取款达9次之多,且苍南县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所持有的金穗通宝卡内资金被取走系他人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窃取银行卡信息所致,可以认定原告所持有的金穗通宝卡内信息被他人盗取并复制后被盗取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密码的泄露原、被告方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答辩中提出本案可能是刑事犯罪造成的,现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涉及犯罪,原告依据存款合同主张其存款权利并不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故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关于焦点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所持有的金穗通宝卡内资金被取走系他人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窃取银行卡信息所致,本院认为,银行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而给他人可乘之机盗取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进而通过复制银行卡盗取原告所持有的金穗通宝卡内资金,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该存款被窃取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瑞武与被告龙港农业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存款5651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瑞武565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如敢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陈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