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铜材厂、嘉兴市××××铜材厂为与被告海盐××铜材线缆与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铜材厂,嘉兴市××××铜材厂为与被告海盐××铜材线缆,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嘉兴市××××铜材厂,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嘉兴市××××铜材厂为与被告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铜材厂起诉称,2001年1月20日前,原、被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2001年1月20日始,原、被告之间又建立铜丝买卖业务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均以赊账的形式向被告供货。截止2001年8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2295132.55元的铜丝。在此期间,被告以支付货币或反销废铜折价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8月7日,原告企业的实际经营者钱乙被刑事拘留,双方的业务往来随即停止,原告企业也因此陷入瘫痪,从此双方未再往来,也未对帐目进行核对。2007年7月6日,钱乙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天就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与被告核对帐目,但被告称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扣划,并拒绝与原告核对帐目。2007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调取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卷宗材料,得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仅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某某,并未对被告未清偿的货款予以扣划,且被告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询问时,隐瞒了未结算货款实际金额的有关事实。嗣后,原告曾多次通过朋友关系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能核对帐目,并支付所余货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主张债权。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提出清偿债务请求间隔六年,在这六年的期间,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钱乙正在服刑,且原、被告既未曾就余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一直视双方未作清算的余款为经济交往中的正常剩余款。直至钱乙刑满释放,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债务171239.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据被告向工商局查询,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是吊销已注销,因此原告已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发生在2001年8月,而且原告在2002年6月就已经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吊销并注销。因此原、被告之间即使有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诉称的发生业务期间,已支付货款2430354.76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业务总款,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还多付了原告货款。原告在双方某某交往中,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39万元未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交货通知单25份,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货物计款2295132.55元的事实。2、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2008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卷宗材料(包括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协助执行通某某、刑事判决书各1份)一组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时承认欠原告货款70000多元。4、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王甲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5、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2001年1月20日前,原告就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开具给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4份,总金额有30余某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签收人王甲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3中的协助执行笔录没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已抵扣的3份发票予以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嘉兴市秀洲区工商局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告企业已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八名股东组成的事实。3、收款凭证一组(其中包括14份收条、16份支票、1份汇票),证明2001年1月20日(包括2001年1月20日)后,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430354.76元的事实。4、2000年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31日收据3份,证明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225080元的事实,由此证明被告支某某告的货款已超过原告所能举证的货款总额。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1月20日支付的汇票100000元包括在钱乙出具的206461.88元收据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税务部门查询发票申报认证情况,税务部门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经查询,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804017、00804038、00804055已申报认证,另一份发票号码为00804114发票未申报认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本院依职权出示关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工商登记材料1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其中有3份发票经本院查询后确认已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故对该3份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申报认证的00804114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已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税务部门的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因其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已于2002年7月5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其投资者之一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作为被合并方,合并后进行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承继。2009年3月,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单位有投资者徐某某和王甲。2000年、2001年期间,原告同时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月20日至2001年6月8日,原告供应铜丝,共计款项2295132.55元。交货单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签收,交货单上收货单位均注明为海盐新光厂,其中200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注明送货单号码为0003123,货款金额为69509元,送货单由徐某某、王乙签收。2001年1月20日(不包括当日)后,原告收到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及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收条上写为海盐新光拉丝厂)支付的货款及以废铜折价抵款共计2123892.88元,其中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是大部分以转帐方式支付货款,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大部分则以现金或以货抵款的形式支付货款。2001年1月20日,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转帐形式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同日,原告经办人钱乙收取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06461.88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海盐新光货款206461.88元,今送货单3123、货款未结,金额为69509元,由徐某某、王乙签字。另查某,2001年1月20日前,双方就曾发生过业务往来。2000年12月间,原告曾开具给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99999元、100020元、50000元,共计250019元。同期间,原告收到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货款及废铜丝款共计225080.10元。2008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再查某,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需要,在2001年8月23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了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0000多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与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资格的单位,但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总体情况来看,原告送货时开具的送货单抬头均为海盐新光厂,而部分货物销售发票则交付给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货款则由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因此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一体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对该事实原告并不持异议。而且,事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被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承继,两者合二为一。因此,原告应与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一并结算货款。对于原告在2001年1月20日至2001年6月8日间供应货物计款2295132.55元及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20日后付款2123892.88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对2001年1月20日两笔货款100000元和206461.88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主要解决的是2001年1月20日后双方某某结算问题,故本院在此基础上查某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首先关于2001年1月20日两笔货款100000元和206461.88元是否是同一笔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从付款方式来讲,一笔是汇款,一笔是现金,从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来看,付款申请人为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而现金收据上写明收到的是海盐新光的货款,故单从字面意思理解,该两笔款项为不同付款人所支付,又从之后的收款情况来分析,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支某某告货款,收款人在收款时对收取款项的性质都作明确的界定,或现金、或汇票、或废铜折价款、或第三人的汇票。但收款人在收据中未明确写明收到的206461.88元中包括了汇票100000元。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为不同的货款。其次,原告经办人钱乙在2001年1月20日出具206461.88元的收条时,收据中明确写明该款项为货款,而非预付款,因此本院可以排除款项为预付款的可能性,又收据写明收款当天所送货物货款没有结算,故按一般理解,付款人在当天所付款项为前期业务所欠款项,与之后业务没有关联。关于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当天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的问题,该款项通过转帐支付,在支付时未作预付款或与之后业务无关的备注,之后双方也没有对该款项作特别声明,而当天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因此本院对该款项是否是支付前期欠款或为支付当天所供货物货款难以作出认定。但综观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来分析,首先,原告经办人钱乙在明知当天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支某某告100000元的情况下,其在出具给海盐新光铸造拉丝有限公司收据的同时,应当意识到应该明确100000元汇款的用途,或在收据中一并注明,但其并未声明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前欠款,与今后无关,致使款项支付不明。而且,2001年1月20日,原告经办人在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06461.88元时,特别加注了该款项与当天的送货无关,故双方的行为似有对之前业务进行小结的意思。另海盐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在当天申请出票,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收款行为已完成,尚需由原告兑付成功后才能确认收款人收取了该款项。由此可见,该100000元是否结算在之前货款中尚不得而知。其次,原告对于2001年1月20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穷尽举证,致使不能反映原、被告业务的真实情况。从而原告举证所示明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数额小于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故本院难以作出该100000元系支付前欠款的结论;再者,在双方某某发生结束后,秀洲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调查笔录时,徐某某自认结欠款项为70000余元,而从原、被告的现有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的欠款数额暗合了该100000元系支付之后的业务往来,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分析,被告所举证据对处理该100000元更具优势,本院更侧重于认定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之后双方所发生业务的款项。若本院对该100000元作出处理后,原告尚有证据证实2001年1月20日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则原告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是否多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则在2001年1月20日,被告尚在支付前欠款,故在2001年1月20日前一般不存在被告多支付货款的情况,二则,双方某某结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自认尚欠原告货款。因此,被告抗辩称多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1年1月20日至6月8日间,原告供应货物计款2295132.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223892.88元,故被告尚结欠的货款为71239.67元,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01年6月之前,且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1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当然也谈不上权利被侵犯,而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未向其开具发票而致的损失,一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则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故其主体资格仍存续,因此原告并未丧失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兴市××××铜材厂货款人民币71239.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嘉兴市××××铜材厂负担2144元,被告海盐××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