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捕前系西安外贸职工大学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以帮助姬峰、赵东辉、李朝明、谢尘等17名同学报名参加自学考试并提供答案为由,骗取上述17名同学共2382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给17名学生实际报名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西安外贸职工大学辅导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该校学生姬峰、赵东辉、冯红、李朝明、谢尘、雷平、刘荣、戎亮、张高利、钱才猛、高洋、王振坤、陈斌、宋长龙、杨伟、张丹、冯姣17名同学向高某咨询自学考试报名情况,被告人高某以在周至县报名参加考试,监考较松,可以顺利通过,并能提供考试答案为由,收取上述17名学生每人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23820元。高某在周至县自考工作站给17名同学报名参加了4门次的考试。周至县自学考试工作站实际收取每名学生报名费132元。高某将其余钱款据为己有。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17名被害人。本案的证据有:1、姬峰、赵东辉、李朝明、谢尘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们是西安外贸职工大学学生,他们向高某询问自学考试的情况时,高说可以给他们到周至县报名,周至县考试监考松,到时能给他们搞答案,可以顺利通过,高某称报名费每人1500元。他们每人报考4门课,把钱交给高某,后在周至县参加了考试,得知被骗后,遂向学校及公安机关报案。姬峰向高某交1520元、赵东辉及冯红交3000元、李朝明1500元、谢尘1500元、雷平1400元、刘荣1500元、戎亮1500元、张高利1300元、钱才猛1500元、高洋及王振坤3000元、陈斌1500元、宋长龙1500元、杨伟800元、张丹800元、冯姣1500元,17人共计23820元。赵东辉还证明,他得知周至县实际报名收费情况后,问高朋,高退给他800元。2、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明,赵东辉、高洋通过邮政储蓄向高某帐户汇款3000元、1500元。3、西安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周至县工作站证明,自学考试考务费、邮资费、代办费为每人次4科共收费132元。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接西安外贸职工大学报称,其学校辅导员高某诈骗学生钱财,公安人员于同日晚将高某抓获。5、退款及领款凭证证明,高某亲属退赔23300元,已发还17名受骗学生。6、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08年10月前后,他任职的学校学生姬峰咨询他报考自学考试的事,他说在市内考试严一些,到外县报名考试,相对松一些,容易通过,并答应帮姬峰在周至县报名,还说到时能搞到答案,报名费1500元,后姬峰给他1520元,他到周至为其报了名。后来,又有赵东辉、李朝明、谢尘等同学问他考试报名的事,他看这样多收学生的钱比较容易,就答应给这些同学在周至县报名,收取这16名同学每人8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费用,每人报考4门课。实际在周至县报名每门课30多元,其余的钱他自己花了,案发前,他已退还赵东辉8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报名费数额,骗取多人财物215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唯指控诈骗的数额不妥,被告人为17名受害人报名实际支出的报考费用共计2244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受害人损失,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