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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6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建根、沈建根为与被告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与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根,沈建根为与被告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677号原告:沈建根,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南林花园2-1-502室。被告:钱宝兴,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柏树村柏树下7号。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法定代表人:顾美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建根为与被告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根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钱宝兴向原告沈建根借款人民币18631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止,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钱宝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100元;2、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钱宝兴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宝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建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3100元,如到期未还,则由担保人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无条件归还的事实。被告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钱宝兴向原告沈建根借款,并由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宝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钱宝兴向原告沈建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由借款人钱宝兴签名,担保人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建根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陆万叁仟壹佰元整,小写¥1863100元。借期为2009年7月31日至8月10日,到期付款,此条为法律凭据。如借款未归还,则由担保人无条件归还。逾期则加收每日按本金1%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钱宝兴,担保人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宝兴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根借款人民币1863100元。二、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宝兴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368元,由被告钱宝兴、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姚小莉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