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唐跃与顾国荣、嘉善二友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顾国荣,嘉善二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唐跃。委托代理人:俞俊义。被告:顾国荣。被告:嘉善二友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田。原告唐跃与被告顾国荣、嘉善二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称:被告顾国荣于2009年6月13日在被告二友公司和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由被告顾国荣提供原料,交原告加工款号为47046的女风衣945件,约定加工费为每件22元,原告共计加工了103件,后由于原告无法完成全部加工任务,故与被告顾国荣商定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加工,由原告代为裁剪,每件加工费2元,原告共计代为裁剪850件。加工的成衣及代裁的衣片均已送交被告二友公司,交由被告顾国荣验收,并出具了送货单和收条。两项合计加工费为39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顾国荣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顾国荣立即支付加工费3966元;被告二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国荣户籍证明、被告二友公司基本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9年6月13日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加工价格;三、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交付成衣103件的事实;四、收条一份,证明变更加工合同及被告收到850件代为裁剪衣片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3日,被告顾国荣以被告二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47046的女式风衣945件,加工内容为裁剪加缝制,单价为每件22元,约定货到工厂,7天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4日向被告二友公司交货103件风衣,另向被告二友公司交付外发裁衣片基粘衬850件。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顾国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顾国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二友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代为裁剪的加工费约定为每件2元,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顾国荣以被告二友公司的名义签订加工合同,事后由被告二友公司实际接收加工定作物,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被告二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认为裁剪衣片的加工费以2元每件计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对被告顾国荣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二友服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唐跃加工款2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二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