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与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付××。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付××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理后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叶甲因房屋装修四次向我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因我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25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分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9年11月2日至款清利息按月利率3分另行计某)。被告叶甲辩称,向原告四次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事实,因我经营亏损,要求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叶甲、叶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叶甲与叶乙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付××四次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叶甲质证无异议。被告叶乙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均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向原告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方。被告叶甲与叶乙系夫妻关系,叶甲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范围,对其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叶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借款本金某民币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1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04%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9年11月2日至款清利息按月利率2.04%另行计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连同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411元,由被告叶甲、叶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邓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