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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王××。原告周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本人于2009年2月22日借给被告王××人民币260000元整,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归还,但几经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260000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