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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志军、吴志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志军,吴志忠,杨孝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柳健,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宿舍。被告:詹志军,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上尖村上尖58号。被告:吴志忠,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塘底村斋塘41号。被告:杨孝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詹志军、吴志忠、杨孝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志军、吴志忠、杨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詹志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工程,约定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被告吴志忠、杨孝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按合同约定利息按季结清,而被告自2008年6月21日起利息到现在未还,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均未还,至2009年5月24日结欠利息18430.23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詹志军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志忠、杨孝德对被告詹志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詹志军、吴志忠、杨孝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詹志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后溪镇上尖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詹志军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吴志忠、杨孝德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詹志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工程,约定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被告吴志忠、杨孝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詹志军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志忠、杨孝德对被告詹志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詹志军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詹志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志军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志忠、杨孝德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志忠、杨孝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志军、吴志忠、杨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吴志忠、杨孝德对被告詹志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詹志军、吴志忠、杨孝德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