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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成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方国兴、柳立中。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成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勇民。委托代理人:郑伦海。委托代理人:黄陈巧。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成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组成合议庭对反诉、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成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马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色胚布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成鹏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即向宝马公司预付货款190000元,嗣后,宝马公司陆续向成鹏公司提供色胚布,成鹏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08年11月,宝马公司共向成鹏公司提供色胚布计6045854.41元,成鹏公司共支付货款计5832422.32元(包括预付款),尚欠宝马公司货款213432.09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成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3432.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鹏公司承担。成鹏公司答辩称:宝马公司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11月,宝马公司确向成鹏公司提供了6045854.41元的色胚布,但成鹏公司支付给宝马公司的货款并非宝马公司认可的5832422.32元,而是5942422.32元。因此是宝马公司欠成鹏公司多付的货款。成鹏公司反诉称:自2005年12月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并且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而在该些合同中,有宝马公司的盖章和沈朝根个人的签字,成鹏公司与宝马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11月,宝马公司共提供给成鹏公司总金额为6045854.41元的货物,而成鹏公司支付给宝马公司的货款为5942422.32元。因除宝马公司认可的5832422.32元外,成鹏公司还另外支付过110000元货款,其中于2007年2月16日应沈朝根的要求在沈朝根的银行账户中汇进了15000元,于2008年3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给宝马公司5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由沈朝根签收了30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宝马公司支付了15000元。另外,在2006年至2007年4月间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宝马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诸多质量和断码等问题,给成鹏公司造成209729.87元的损失,宝马公司曾指派沈朝根与成鹏公司进行协商,并同意承担其中的165708元。故应在成鹏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165708元。由此,成鹏公司多支付了宝马公司62275.91元货款,宝马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成鹏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宝马公司返还给成鹏公司货款62275.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宝马公司承担。就成鹏公司的反诉,宝马公司答辩称:并非所有的业务都签订有书面合同。成鹏公司所主张的另外支付的110000元,其中2007年2月16日的15000元和2009年1月23日的30000元,宝马公司确认收到,余下两笔以票据方式支付的共计65000元并未收到。宝马公司是收到成鹏公司的反诉状副本之后才知道成鹏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其以前从未提出过。请求法院驳回成鹏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宝马公司与成鹏公司多次发生色坯布的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11月,宝马公司共向成鹏公司供货6045854.41元。沈朝根是宝马公司的该业务经办人,曾代表宝马公司与成鹏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直接收取过成鹏公司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宝马公司的货款。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一、已付货款是5877422.32元还是5942422.32元。宝马公司认可是5877422.32元,成鹏公司主张除此之外,其还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过50000元、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过15000元。二、宝马公司是否已承诺从2006年至2007年4月间的总货款中扣除165708元。就以上争议事实,成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成鹏公司支付给宝马公司50000元货款。2、银行汇票及其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成鹏公司支付给宝马公司15000元货款。3、扣除部分货款的签字单一份,欲证明宝马公司同意从成鹏公司支付的面料货款中扣除165708元。对成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宝马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上面没有记明被背书人,故此50000元宝马公司没有收到过,但银行承兑汇票上沈朝根的签字应该是真实的。证据2,银行汇票不是宝马公司拿走的;对法院调取的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该笔15000元款项宝马公司并未收到过。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该证据上没有落款时间,形式上有瑕疵;二、看不出与成鹏公司有何关系;三、该证据上反映宝马公司2006至2007年与成鹏公司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3040000元,但实际逾4000000元,总金额不符;四、沈朝根最多只能算作宝马公司的代理人,从代理的角度考虑该证据不能作为宝马公司同意扣款的依据,因为沈朝根的行为实际上减免了成鹏公司的债务,这一行为应该得到宝马公司的另行授权。对成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宝马公司认可其上沈朝根的签名是真实的,说明沈朝根收到过该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宝马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补充凭证能与银行汇票及其申请书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宝马公司认可其上沈朝根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除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7月19日,成鹏公司为支付宝马公司货款,交付给沈朝根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09年4月30日,成鹏公司申请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开具了收款人为宝马公司、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货款的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已于2009年5月8日获付款。另,沈朝根曾在成鹏公司出具的“2006-2007年绍兴宝马面料总价格”单上承诺“同意扣165708元”,该总价格单显示,成鹏公司认为宝马公司的面料存在修色、短码、白色面料色差边差等问题,要求扣除货款209729.87元。本院认为:宝马公司、成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成鹏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申请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开具的收款人为宝马公司、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货款的银行汇票已获付款,据此可认定成鹏公司已向宝马公司支付了该15000元的货款。因沈朝根系宝马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且曾代表宝马公司与成鹏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直接收取过成鹏公司支付给宝马公司的货款,其收取成鹏公司金额为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宝马公司的行为,至于沈朝根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有无交付给宝马公司,属宝马公司与沈朝根的内部关系问题,与成鹏公司无涉。因此,宝马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上述65000元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成鹏公司已付货款总金额为5942422.32元,非宝马公司认可的5877422.32元。同样由于沈朝根的特定身份,其在成鹏公司出具的“2006-2007年绍兴宝马面料总价格”单上所作承诺“同意扣165708元”对宝马公司有约束力,应视为宝马公司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6045854.41元,扣除该165708元,成鹏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880146.41元。而成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5942422.32元,故其不仅支付了全部货款,还多付了货款62275.91元,该多付款项宝马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宝马公司要求成鹏公司支付货款213432.0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成鹏公司要求返还多付货款62275.9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杭州成鹏服饰有限公司多付的货款6227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合计5179元,由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