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丽萍与李建胜、徐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萍,李建胜,徐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沈丽萍,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竹苑84幢3单元1009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被告:李建胜,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居委会通达路124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被告:徐建妹,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居委会通达路124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丽萍与被告李建胜、被告徐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胜、被告徐建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丽萍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李建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李建胜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还。被告徐建妹是被告李建胜的合法妻子,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5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胜、被告徐建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被告李建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丽萍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李建胜2007、9、25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胜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胜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建胜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请求被告徐建妹共同偿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胜返还原告沈丽萍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沈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9350元,由被告李建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