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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林与张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张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杨林,衢州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衢州市柯城区荷一路清莲小区44幢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管小荣,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云,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号。原告杨林为与被告张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林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张银云因其店铺装潢之需向原告杨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张银云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银云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855‰计算,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7424.1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由被告张银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银云向原告杨林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张银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银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杨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9日,被告张银云向原告杨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花园信用社的同期月贷款利息9.85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银云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杨林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张银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王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