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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章才与钟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才,钟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张章才,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水阁村*号。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钟海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村小山龙头***号。委托代理人:孙燕青,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章才为与被告钟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故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384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5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才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钟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才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钟海江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月利率3%计付,逾期承担违约金44000元。然而,被告钟海江对上述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承担约定利息20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合计176160元。被告钟海江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告写好后,我才签字的,在借据下角应该还有借款日期,郭友松的签名处的时间不是借款时间,借款日期应该是2008年7月份,绝不是4月9日。该笔借款实际是利息,该笔款已经还清,由洪杨奎能够证实。原告张章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钟海江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钟海江质证认为,借据是张章才写好的,我只在借据上签了名,写上手机号码,借据上的款项实际是一笔利息,写借据的时间是2008年7月份,该笔款已由洪杨奎替我还清了。本院认为,被告钟海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海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钟海江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被告在原告填写好的借据上签名并书写了手机号码,借据上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承担违约金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海江未归还,导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原、被告确定写借据的时间为2008年7月份,原告同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由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款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借据上的款项实际是前笔借款的利息和该笔款项已由洪杨奎替其还清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江应归还原告张章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用5293元,由被告钟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