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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燚与牟国清、陈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燚,牟国清,陈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林燚,横峰街道石刺头村3区59号。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牟国清,市松门镇红光村上王叶195号。被告:陈青波,市石塘镇华胜路92号。原告林燚为与被告牟国清、陈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国清、陈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燚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牟国清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青波提供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青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牟国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青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牟国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由被告陈青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牟国清、陈青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国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青波自愿对被告牟国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国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燚借款30万元及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青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牟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