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6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与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683号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仁太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中颖,住湖州市朝阳街道青年路13室。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法定代表人:顾美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标和吊牌,至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55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凭证30页(60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商标和吊牌货物共计价款人民币326559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9份,要求证明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的事实。3、对帐单、授权委托书、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对帐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559元的事实。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供应商标和吊牌,共计送货价值人民币3265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559元。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市织里美利织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655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48元,由被告湖州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百度搜索“”